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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1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,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;重大、复杂的案件,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三十日,并告知当事人。特别重大、复杂的案件,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,确需继续延长期限的,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,并将延长事由告知当事人。
- 2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、机构应当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。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,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。
- 3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《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;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的,由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。
- 4对查封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、生命健康、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,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,准确记录以下内容:
- 5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,按照下列规定进行:
- 6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随机抽查的,应当制定和公布抽查事项清单,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、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。